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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誠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陳培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培忠告訴被告張修誠傷害部分;告訴人張修誠告訴被告陳培忠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培忠、張修誠分別撤回對被告張修誠、陳培忠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18號
  被   告 張修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5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培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誠因認在其與前妻婚姻關係期間,陳培忠即與其前妻有所往來,因此對陳培忠心有芥蒂。其於民國112 年9 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友人何武熙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時,遇返家途中之陳培忠,遂與何武熙出言指摘陳培忠與張修誠前妻交往之事(張修誠、何武熙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張修誠因心有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陳培忠,陳培忠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踹張修誠之腹部,致陳培忠因而受有上肢擦傷、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張修誠則有腹壁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培忠、張修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張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遇見被告陳培忠,遭對方踹腹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培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遇見被告張修誠,遭對方毆打成傷之事實。
自承有以腳踹被告張修誠腹部,則被告張修誠指稱因而受有腹壁疼痛之傷害,亦符當時情狀。
3
同案被告何武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培忠以腳踹被告張修誠,被告張修誠有還手,惟被告何武熙另供稱被告張修誠幾乎沒打到。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培忠於112年9月11日上午經診斷有上肢擦傷、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張修誠於112年9月10日晚間經診斷有腹壁疼痛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張修誠於偵查中雖又提出112 年9 月30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指稱遭被告陳培忠尚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但該就診日期距離本件事發已有20日,則其上所載傷勢是否為本件被告陳培忠傷害所造成,不無疑問。何況,依被告張修誠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報案時所拍攝之相片,相片說明欄雖註記「張修誠稱右手肘會痛」,但依相片顯示,其右手肘並無任何異狀,且被告張修誠既指稱遭被告陳培忠以腳踹腹部,則其手肘如何受傷,亦有可疑,據此,實難認被告張修誠有因本案而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則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為實質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