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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欽告訴被告張瀚升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向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莊詠欽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莊詠欽之人格。
二、案經莊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被告張瀚升駕駛。
2、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手勢。
3、被告比手勢之對象,係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且被告在前一個路口與告訴人莊詠欽具有行車糾紛。
2
證人即告訴人莊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告訴人莊詠欽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中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