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
被 告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詠欽告訴被告張瀚升
公然侮辱案件,
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8號
被 告 張瀚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向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莊詠欽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莊詠欽之人格。
二、案經莊詠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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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由被告張瀚升駕駛。 2、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比手勢。 3、被告比手勢之對象,係車牌號碼0000-00之駕駛,且被告在前一個路口與告訴人莊詠欽具有行車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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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勘驗筆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