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宏
葉慶元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賜宏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綠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向綠色照明公司之客戶收取節電效益服務費(下逕稱服務費),為受本案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
詎張賜宏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本案公司託付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賜宏
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8月起,私下分別向班尼豪森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店名:一燒十味昭和園土城店,下稱一燒十味)、麥味登奧斯比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麥味登)、邁爾斯兄弟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永康駅,下稱油花永康店)之負責人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表示:綠色照明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中信帳戶),需將服務費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亦未告知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分別以金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金詮公司)或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鴻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向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項目」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二、張賜宏於111年8月間,得悉油花永康店與邁爾斯老爹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信義駅,下稱油花信義店)之負責人均為李碩康,即趁與油花永康店接洽之機會,自行以鴻萊公司之名義,與油花信義店締約而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以張賜宏土銀帳戶,向油花信義店收取111年7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65,65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三、張賜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向原屬本案公司客戶之空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空盤公司)負責人賴信延表示欲自綠色照明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隨後張賜宏即以金詮公司及鴻萊公司名義,與空盤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同時並中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之合約,復以張賜宏中信帳戶,向空盤公司收取111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服務費共計14,8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賜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86至2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正男、證人賴信延、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張美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51至254頁、第28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11年3月收款明細各1份、本案公司與空盤公司、油花永康店間之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契約各1份、被告與麥味登間之電氣設備檢測/維護、電費結構顧問委託書1份、金詮公司、鴻萊公司所分別出具予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共18張、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信義店之匯款紀錄、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金詮公司、鴻萊公司與空盤公司所簽立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75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71頁、第53至54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0頁、第74至79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北檢他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收取一燒十味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麥味登於11年11月至112年1月、油花永康店於11年6月至8月、油花信義店於111年7月至12月、空盤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服務費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目的而為,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
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被告係分別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同客戶收取服務費,因收取服務費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上開各方式,違背本案公司對其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42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各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
迄未與本案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併
參酌本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服務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而收取服務費;另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則係擅自與空盤空司締約,並終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間之合約,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再者,事實欄一、三所示各該客戶係將服務費匯入被告之土銀、中信帳戶內,即屬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上開銀行交付現金之所有權,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不生「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題。因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此部分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實,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1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張賜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10月起,以金詮公司或鴻萊公司之名義,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持向本案公司之客戶首爾花漾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已解散,下稱花漾豬公司)、大亨餐酒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已解散】,下稱大亨餐酒館)收取管理費用,並向其等表示變更收款帳戶云云,且未告知上開客戶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客戶因而將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服務費共計26,600元(詳如附表三),均匯款至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內,張賜宏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背信等罪嫌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花漾豬公司及大亨餐酒館,與本案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均不同,應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