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張顥嚴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顥嚴於民國113年8月4日清晨4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店內,請店員黃彥諮代為微波食品,經黃彥諮回應該店採自助式加熱食品,張顥嚴因不滿黃彥諮不願幫忙,遂向黃彥諮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等語後,走向店內放置微波爐之區域,並出手弄倒微波爐(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即欲離開現場,黃彥諮見狀向前攔阻張顥嚴離開,張顥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彥諮之臉部及脖子後逃逸,黃彥諮因此受有左側臉部及右側脖子抓傷之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彥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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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破壞上址店內物品後遭告訴人攔阻而發生拉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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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 |
二、核被告張顥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告訴人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案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無收錄聲音,告訴人指訴之被告恐嚇部分
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未查有證據可資證明,且就「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等語觀之,言語內容尚屬空泛,未能具體表明被告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自難遽繩諸被告以刑法恐嚇危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起訴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