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瑋與告訴人裘有倫原不相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路○○○○○○○○○○○0號出口外準備搭乘計程車,被告恰在該處牽行YouBike,認告訴人擋住路線,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告訴人屁股(未成傷),再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