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娥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向陳金娥借款」應更正為「向陳丹香借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前揭受損金額相當,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陳金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娥與陳丹香為朋友關係,陳金娥明知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之建物及坐落地已因拍賣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根本無清償返還債務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陳丹香住處某處,向陳金娥借款,出示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9年1月2日核發之財產查詢清單,塑造其仍擁有前開不動產、有資力清償之假象,向陳丹香詐稱:借款後會還款,且未來變賣前開不動產後會分紅云云,更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丹香佯稱:「我不是答應,我的房子賣了,借你400萬買房子嗎?」、「幫忙我這個月的房貸,我一定會(報答你)」、「房子如果賣我在多幾萬(紅包)在多以一給你」、「今天妳幫忙我繳(貸款),房子賣了,一定幫忙你也("買房")」等語,致陳丹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7,650元予陳金娥。
二、案經陳丹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金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
0
告訴人陳丹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0
①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②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佐證被告明知前開不動產已因拍賣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仍持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9年1月2日核發之財產查詢清單向告訴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被告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證一背面)書寫「陳丹香小姐幫助陳金娥女士,將來房子買了(應係賣了)陳金額小姐要包一個紅包給陳丹香女士紅包金額為貳拾萬元正,再加上陳金娥女士跟陳丹香女士的借款一切歸還」之文字等事實。
0
①被告所簽之借據影本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0
①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與告訴人兒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以幫忙還房貸,若日後將房屋售出後,會另外包紅包及幫助告訴人買房等語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0
110年1月6日
1萬3,000元
0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0
110年2月8日
1萬元
0
110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0
110年2月20日
4,000元
0
110年2月25日
2萬5,000元
0
110年3月5日
1萬元
0
110年3月6日
1,000元
0
110年3月21日
2,000元
00
110年3月26日
500元
00
110年3月29日
500元
00
110年4月5日
2萬2,000元
00
110年4月15日
1萬元
00
110年5月4日
2萬3,000元
00
110年5月7日
2萬3,000元
00
110年5月7日
3萬5,000元
00
110年4月8日
2萬6,000元
00
110年8月26日
2萬4,650元
00
110年3月1日
64萬9,000元
00
110年2月11日
8萬9,000元
00
110年9月20日
2萬5,000元
00
110年10月1日
1萬9,000元
00
110年10月9日
1萬元
00
110年11月2日
2萬7,000元
00
110年12月1日
1萬5,000元
00
110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00
110年12月19日
1萬元
00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00
111年2月2日
1萬元
00
111年2月7日
1萬7,000元
00
111年2月15日
1萬5,000元
00
111年2月20日
5,000元
00
111年2月21日
3,000元
00
111年4月15日
1萬3,000元
00
111年3月22日
1萬6,000元
00
111年4月2日
1萬2,000元
00
111年4月6日
7,000元
00
111年4月7日
4,000元
00
111年4月10日
2,000元
00
110年11月15日
4萬元
00
110年6月16日
3萬3,000元
00
110年1月25日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