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娥
00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娥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所載「向陳金娥借款」應更正為「向陳丹香借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前揭受損金額相當,若被告能確實履行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
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陳金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巷00號5樓(
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娥與陳丹香為朋友關係,
詎陳金娥明知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之建物及坐落地已因拍賣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根本無清償返還債務之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陳丹香住處某處,向陳金娥借款,出示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9年1月2日核發之財產查詢清單,塑造其仍擁有前開不動產、有資力清償之假象,向陳丹香詐稱:借款後會還款,且未來變賣前開不動產後會分紅云云,更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丹香佯稱:「我不是答應,我的房子賣了,借你400萬買房子嗎?」、「幫忙我這個月的房貸,我一定會(報答你)」、「房子如果賣我在多幾萬(紅包)在多以一給你」、「今天妳幫忙我繳(貸款),房子賣了,一定幫忙你也("買房")」等語,致陳丹香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7,650元予陳金娥。
二、案經陳丹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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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②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④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佐證被告明知前開不動產已因拍賣而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卻仍持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9年1月2日核發之財產查詢清單向告訴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及被告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證一背面)書寫「陳丹香小姐幫助陳金娥女士,將來房子買了(應係賣了)陳金額小姐要包一個紅包給陳丹香女士紅包金額為貳拾萬元正,再加上陳金娥女士跟陳丹香女士的借款一切歸還」之文字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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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與告訴人兒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佐證被告以幫忙還房貸,若日後將房屋售出後,會另外包紅包及幫助告訴人買房等語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