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陳金川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住處,因其友人「ADAM」將大麻(淨重0.6910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研磨器1個、捲煙紙4盒、捲煙器1個、大麻吸食器2組攜至其住處,竟進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01巷16號7樓之4之住處,
嗣經警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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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揭毒品及器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
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
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相較於修正前同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0年8月間,如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日應為100年8月15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開始偵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偵查卷第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該署收文戳章日期),於101年9月25日提起公訴,於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北院木刑丁緝字第15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全卷(含偵查卷)
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最後犯罪行為日期為100年8月15日,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101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2年4月16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共計6月6日,則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113年8月21日完成(計算式:100年8月15日+10年+2年6月+6月6日=113年8月21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