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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8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首「侵占離本人物品」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第7至8行「並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更正為「將該皮夾內財物取出侵占入己後,將該皮夾放回原掉落處之地板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所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撿拾之告訴人詹文安所有之皮夾,係告訴人自座位起身時,不慎自告訴人口袋掉落至地板,而告訴人未察覺仍離去,該皮夾遂遺留於該處乙情,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3頁),從而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品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此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現金1萬8000元及悠遊卡1張,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000元及悠遊卡1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行照1張、金融卡2張及會員卡2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85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前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桂冠大廈」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45分許,在「桂冠大廈」1樓櫃臺附近,見總幹事詹文安之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萬8,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2張、機車行照1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及會員卡2張)掉落於櫃臺附近之地上,林秀春竟基於侵占離本人物品之犯意,拾取詹文安之皮夾,並將該皮夾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嗣詹文安於112年7月22日13時許發現遺失上開皮夾,經調閱桂冠大廈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拾得告訴人皮夾,且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安於警詢及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日誌及復興保全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在桂冠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