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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育



            黃品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38、29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信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黃品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先由該集團…」至第18行前段「…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記載均不引用,另於第26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後方補充記載「而未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品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曾信育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26638卷第9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劉昭明民國112年4月24日受騙交款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詞,然本案取款車手張簡瑞弘於收款當下遭埋伏員警上前逮捕,本案犯行自屬未遂,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名輕於起訴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黃品諶亦為認罪表示,被告曾信育於偵查時即已自白全部犯行及起訴罪名,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張簡瑞弘、「眼鏡」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均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屢於偵、審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黃品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8頁);被告曾信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偵字29039卷第18頁,審訴字卷第7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曾信育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粉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未遂而未實際領得約定之報酬,業據被告黃品諶供陳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0、IMEI碼: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
1具
曾信育
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具
黃品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39號
  被   告 曾信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育(暱稱「小明」、「小綠」、「小綠2.0」)、黃品諶(暱稱「皮」、「雨順」)、張簡瑞弘(暱稱「藍白拖使者」,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71、237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曾信育擔任控台,於群組內張貼被害人資料、指派何人擔任1、2線任務、提醒面交細節、掌控面交進度等;黃品諶擔任2線人員,負責把風、提供被害人資料予1線車手,駕駛車輛搭載1線車手至現場予被害人面交取款、將取得之款項轉予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張簡瑞弘擔任1線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昭明,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昭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6日1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自稱「源通投資」外派專員「陳啟華」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6月5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昭明,佯稱抽中股票並可現金認購云云,因劉昭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6日14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交付款項。後曾信育、黃品諶、張簡弘瑞即在Telegram「火(圖案)」群組討論面交事宜,由曾信育指揮黃品諶,張簡瑞弘再依黃品諶指示,由黃品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簡瑞弘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昭明收取現金355萬元,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張簡弘瑞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355萬元(已發還)、現金3萬2000元、工作證10張、印章20個、現儲憑證收據1張(存款人:劉昭明)、合作保密契約1張(立契約人:魏錦惠)、現金收款收據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本(已使用過)等物。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2年7月11日拘提黃品諶到案,扣得黃品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8月3拘提曾信育到案,扣得曾信育持用之手機2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詐欺集團擔任2線人員,於112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簡瑞弘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向告訴人劉昭明收取款項,負責聯絡、監控張簡瑞弘之事實。
2.指認被告曾信育是Telegram暱稱「小明」、「小綠」、「小綠2.0」之人,其係依照曾信育指示之事實。
2
被告曾信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詐欺集團指揮被告黃品諶,再由被告黃品諶指示張簡瑞弘向告訴人劉昭明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被告張簡瑞弘於警詢之供述
其有依被告黃品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提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昭明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112年6月6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黃品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簡瑞弘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張簡瑞弘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張簡瑞弘與「皮」之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曾信育、黃品諶、另案被告張簡瑞弘有在群組內連繫面交取款事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另案被告張簡瑞弘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太陽眼鏡(圖案)」群組之對話內容
另案被告張簡瑞弘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火(圖案)」群組之對話內容
被告黃品諶與小綠2.0(即被告曾信育)之飛機聯繫紀錄
被告曾信育之手機採證截圖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11日)
於112年7月11日拘提被告黃品諶到案,扣得被告黃品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3日)
再於112年8月3拘提被告曾信育到案,扣得被告曾信育持用之手機2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信育、黃品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信育、黃品諶與張簡瑞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信育、黃品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信育、黃品諶所有且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