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陳淑玲
陳淑娟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朱惠珍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陳淑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朱惠珍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
迄今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更正為「王經宏(已歿,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自民國100年某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負責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及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第4至5行「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更正為「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會計助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至3行「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更正為「王經宏、陳淑芬明知陳淑娟、陳淑玲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渠2人竟與陳淑娟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與陳淑玲於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至2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更正為「陳淑芬、王經宏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第6行「基於偽造
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第13行「差旅費,」後補充「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第10行「足生損害」更正補充為「並持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貸款額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
㈥起訴書附表一102年度營所稅額欄所載「47,688」更正為「47,668」、合計欄所載「70,961」更正為「70,941」;10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欄所載「56,278」更正為「55,278」、合計欄所載「169,498」更正為「168,498」。
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銷售額欄所載「7,490,000」更正為「749,000」;編號14發票號碼欄所載「JC00000000」更正為「JC00000000」;銷售額欄總計所載「16,068,893」更正為「9,327,893」。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A-109-14理由或人員欄所載「周達為」刪除。
㈨起訴書附表四105年度短漏報所得額欄所載「1,808,795」更正為「1,806,795」。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
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2.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3.再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朱惠珍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已提高法定刑度,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4.又被告陳淑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亦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淑芬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5.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非櫳㠙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其等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陳淑芬、共犯王經宏共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淑芬非櫳㠙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其與具有櫳㠙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王經宏共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核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敘明被告陳淑芬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且通段未記載其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3.核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4.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核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吸收關係:
1.
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及一、(五)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淑芬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告陳淑芬、朱惠珍與共犯王經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淑芬利用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接續犯: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行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數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芬、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陳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㈧數罪:
被告陳淑芬所犯上開6罪、被告陳淑玲、陳淑娟所各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朱惠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承認本件犯行,有
自首狀附卷
可憑(見他二卷第3頁),被告朱惠珍
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2人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較任職於櫳㠙公司之共犯王經宏、被告陳淑芬為低,故依據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所犯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已嚴重破壞稅捐正確與公平性,且
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又被告陳淑芬以不實財務報表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額度,可能造成金融行庫誤信其等公司之經營與行銷能力,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對社會之潛在危害非微等情,是依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等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等有情可憫恕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㈩量刑:
爰
審酌被告4人所為嚴重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4人已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本案犯行參與程度、
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緩刑:
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4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沒收:
㈠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淑芬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陳淑芬行使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已非被告陳淑芬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
查被告陳淑芬上開犯行雖使櫳㠙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惟究非其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且據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
| |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淑芬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娟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惠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淑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 | |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
| | | 「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214號
被 告 王經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淑娟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惠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經宏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實際負責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櫳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櫳㠙公司)之財務、會計,並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負責人,陳淑芬、朱惠珍分別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及行政助理,陳淑玲、陳淑娟則為陳淑芬之胞姐,
彼等分別為下行為:
(一)王經宏、陳淑芬明知
陳淑玲、陳淑娟未實際任職於櫳㠙公司,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2月12日前某日,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文件,虛偽表示陳淑娟、陳淑玲任職於櫳㠙公司,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陳淑玲、陳淑娟之勞工保險投保,致勞保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受理陳淑玲、陳淑娟經由櫳㠙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足生損害於櫳㠙公司、勞保局。
(二)王經宏基於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芬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陳淑玲、陳淑娟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陳淑芬招攬陳淑玲、陳淑娟後,由陳淑芬自100年起至110年間,製作不實薪資所得申報資料,向櫳㠙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如附表一所示陳淑玲、陳淑娟之薪資所得,再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櫳㠙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
不正方法虛增櫳㠙公司薪資費用,並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所稅稅額、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三)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均明知櫳㠙公司與永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穩公司)並未實際有業務往來,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至110年間,由王經宏指示陳淑芬、朱惠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附表二所示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四)王經宏、陳淑芬明知櫳㠙公司於如附表三理由欄所示員工出差時,櫳㠙公司僅支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差旅費,且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並未授權王經宏、陳淑芬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櫳㠙公司旅費表(下稱旅費表)、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等會計憑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王經宏、陳淑芬指示不知情之朱惠珍等人,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之付款證明書及旅費表或報告表,並於上開付款證明書、旅費表或報告表,利用保管員工印章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薛孝文等人之同意,於前揭文書簽名或蓋用印文,復持之將之記入帳冊,用以表彰櫳㠙公司因如附表三「理由或人員」欄所示員工出差,而支付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差旅費,櫳㠙公司並因而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於櫳㠙公司及薛孝文等人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五)王經宏、陳淑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櫳㠙公司股東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之同意,利用保管股東張煦陽、闕宥榛文、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等人印章之機會,在107年6月29日之「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位持上開印章蓋印而偽造「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朱惠珍」之印文各乙枚,用以表彰櫳㠙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櫳㠙公司授權被告王經宏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綜合額度,足生損害於張煦陽、闕宥榛、薛孝文、周達為、陳志豪等人。
二、案經朱惠珍自首、薛孝文
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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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被告陳淑玲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
| | 坦承被告陳淑娟未任職於櫳㠙公司且未領取薪資之事實。 |
| | 1、自首犯罪事實一、(三)。 2、如附表三所示單據是證人朱惠珍依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指示而製作。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
| |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全部。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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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王經宏是櫳㠙公司財務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證人張煦陽填寫。 3、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
| |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4的報告表是證人陳志豪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
| | 1、證明大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但A-108-8的報告表是證人周達為應被告陳淑芬要求而填寫。 2、並未同意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於「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蓋用其印章之事實。 |
| | 證明有提供出差工作日誌,但如附表三所示單據並非其填寫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王經宏於105年10月21日起擔任櫳㠙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日保費資字第11013277620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被保險人名冊及被告陳淑娟、陳淑玲投保資料表各乙份 |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櫳㠙公司以投保單位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23日、103年2月12日為被告陳淑娟、陳淑玲加入勞工保險局。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112023938號函文暨所附櫳㠙公司100至110年度營所稅應補徵稅額計算表、營所稅結算申報告、未分配盈餘申報告乙份 |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2、櫳㠙公司虛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櫳㠙公司100年至110年度營所稅額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事實。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20652186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12年3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0642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各乙份 |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2、櫳㠙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與永穩公司,永穩公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幫助永穩公司逃漏稅如附表二所示稅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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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櫳㠙公司104年至109年申報出差旅費與實際支出、帳外支出之情形一覽表及其明細資料影本乙份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9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0012102號函文 | 證明櫳㠙公司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櫳㠙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櫳㠙公司借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 |
二、核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陳淑玲、陳淑娟所為,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陳淑玲、陳淑娟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雖非櫳㠙公司內登載業務文書之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共同實施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陳淑玲、陳淑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稽徵法,被告陳淑玲、陳淑娟多次違反幫助逃漏稅捐,均係以同一犯意違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朱惠珍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就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就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發)人薛孝文雖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就申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及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付款證明書等犯行另涉犯
侵占罪嫌;且另偽造不實之加班費等情,惟查,經調閱櫳㠙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銀行帳戶即設於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查無櫳㠙公司支付與被告陳淑玲、陳淑娟薪資,亦查無被告王經宏、陳淑芬申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後即匯款與被告王經宏、陳淑芬之相關資料,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3880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再者,被告王經宏、陳淑芬係以「日額」之請款方式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表單,櫳㠙公司雖未以「日額」支付款項與員工,然櫳㠙公司有相關代墊、代付款項或費用支出,有如附表三B欄所示款項之各年度憑證、收據乙冊附卷,自難認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涉犯侵占犯行。至
告訴人雖認被告2人填製不實加班乙情,此部分為被告王經宏、陳淑芬所否認,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其上之會計、經理均空白,則實際製作人是否為被告王經宏、陳淑芬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