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44、38096、40089、45282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之1租屋處,
向不詳之民間借貸公司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以為擔保後,依對方要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甲○○授權或同意,接續在本案本票之連保人欄各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以示甲○○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
證人,再將本案本票交與民間借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依其知識經驗可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其租屋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以投資詐騙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核與
告訴人甲○○、證人張芷萍之證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本票相片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則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本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
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簽署之本案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有本案本票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2號卷第25頁)附卷
可憑,固屬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應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案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均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競合:
⒈被告偽造「甲○○」署名、指印於本案無效本票上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向民間借貸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固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罪嫌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移送併辦,核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113年度偵字第1911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因與
起訴書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與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得
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於票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指印,其所為已妨害私文書人格同一性,
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並未實際取得對價或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共8枚(含簽名共4枚、指印共4枚),依前開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㈣偽造之本案本票:
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不詳之民間借貸公司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六和客服」等與庚○○聯繫,並提供「六和」股票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佯稱能獲利,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思琪」與丙○○聯繫,並提供「六和投資」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佯稱可以該用程式投資操作股票,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9118號移送併辦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許麗花」將戊○○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投顧」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佯稱可申購新股票、當沖操作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小夏」向己○○佯稱為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該公司專做股票投資,基本獲利有2.4倍、己○○抽中華安股票等語,使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希沫」等與丁○○聯繫,並提供「六和」股票投資網站、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佯稱保證獲利,使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附表三:
| | |
| |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
| | 乙○○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