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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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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聲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表明自首,嗣後告訴人經員警通知製作筆錄而提出告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造印章、印文製作中原聯行公司採購合約書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中原聯行公司及被害人保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祥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代表人楊治林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所偽造之「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印章各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本案採購合約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採購合約書,既已持之交付被害人保祥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筆記型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及附件:保祥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㈠偽造之「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印章各1枚。
㈡採購合約書及報價單騎縫處偽造之「美商中原聯行」印文1枚。
㈢採購合約書甲方公司暨代表人欄處偽造之「美商中原聯行」印文2枚、「楊治林」印文3枚。
㈣報價單上偽造之「美商中原聯行」、「楊治林」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陳振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聲原係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聯行公司)臺灣分公司約聘之不動產營業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等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辦理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臺南、臺中、高雄員工宿舍專案期間,未經中原聯行公司我國境內負責人楊治林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商號人員偽刻中原聯行公司大小章各1枚後,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保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祥公司)辦公室內,冒用中原聯行公司名義,與保祥公司負責人張益誠簽訂筆記型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約定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總價(含稅)6億5,600萬元,向保祥公司採購華碩B5402C型筆記型電腦2萬台,陳振聲並在上開採購合約書中分別蓋用偽刻之中原聯行公司大小章後,再持上揭偽造之合約文件交付張益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原聯行公司及保祥公司。嗣因中原聯行公司接獲保祥公司催繳預付款之存證信函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原聯行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影本
被告坦承偽刻告訴人中原聯行公司大小章,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與保祥公司簽訂筆記型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約定以單價3萬2,800元、總價(含稅)6億5,600萬元,向保祥公司採購華碩B5402C型筆記型電腦2萬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治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委任契約書
佐證被告為告訴人約聘之不動產營業員,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等業務之事實
  4
中原聯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被告偽刻告訴人大小章之事實。
5
①筆記型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
②保祥公司報價單

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與保祥公司簽訂筆記型電腦專案採購合約書,以總價6億5,600萬元,向該公司採購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萬台之事實。
6
台北長春路郵局112年6月17日第000000號存證信函
佐證保祥公司依據上開專案採購合約書內容,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討採購專案預付款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案號:112年度調補字第1105號)
佐證保祥公司就因簽署上開採購合約書所受損害,向民事法院對告訴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振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中原聯行公司大小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偽造上開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3號

聲請人  美商中原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楊治林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振聲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1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鄭雅文
    通    譯  陳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楊治林
    相    對  人陳振聲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7 月15日以前給付肆萬元,餘
    款自113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
    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之代理人:楊治林

相  對  人:陳振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鄭雅文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