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煒峰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均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分列2項,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提高
法定刑、第43條第1項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先以
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再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
被 告 周煒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5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峰係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律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一)明知律泉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1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890萬7,665元、稅額644萬5,387元)供律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明知律泉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56紙(銷售額合計1億4,243萬5,423元、稅額712萬1,775元)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2萬1,774元。
周煒峰以上開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712萬1,774元,
暨使律泉公司逃漏營業稅14萬8,1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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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 |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分列2項,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提高法定刑、第43條第1項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虛取進項發票
附表二:虛開銷項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