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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峰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煒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分列2項,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提高法定刑、第43條第1項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先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再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
  被   告 周煒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5樓之1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峰係律泉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律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一)明知律泉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由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1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890萬7,665元、稅額644萬5,387元)供律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明知律泉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56紙(銷售額合計1億4,243萬5,423元、稅額712萬1,775元)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2萬1,774元。
  周煒峰以上開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712萬1,774元,使律泉公司逃漏營業稅14萬8,1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煒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律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有關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全部。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分列2項,於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提高法定刑、第43條第1項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虛取進項發票
編號
開發票公司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118張
82,764,993元
4,138,250元
2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張
28,667,035元
1,433,355元
3
登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張
11,573,050元
578,653元
4
良偉企業有限公司
9張
5,032,000元
251,600元
5
昭亮有限公司
5張
870,587元
43,529元
合計
210張
128,907,665元
6,445,387元
附表二:虛開銷項發票
編號
開立發票之對象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登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7張
27,730,000元
1,386,500元
47張
27,730,000元
1,386,500元
2
昭亮有限公司
2張
964,100元
48,205元
2張
964,100元
48,205元
3
銘吉有限公司
64張
23,534,600元
1,176,731元
64張
23,534,600元
1,176,731元
4
歐紳國際有限公司
47張
28,423,676元
1,421,185元
47張
28,423,676元
1,421,185元
5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7張
5,752,966元
287,648元
7張
5,752,966元
287,648元
6
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
15張
14,940,600元
747,031元
15張
14,940,600元
747,031元
7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2張
26,831,506元
1,341,576元
52張
26,831,506元
1,341,575元
8
鉦勝興業有限公司
7張
4,390,900元
219,545元
7張
4,390,900元
219,545元
9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9張
4,147,575元
207,379元
9張
4,147,575元
207,379元
10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
6張
5,719,500元
285,975元
6張
5,719,500元
285,975元
合計
256張
142,435,423元
7,121,775元
256張
142,435,423元
7,121,7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