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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之餐飲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成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且酒店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徐愷𤣱管領之「皇家國際酒店」,隱瞞其無付費資力及意願之事,向酒店服務人員點用餐飲及相關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950元,致該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佳成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予陳佳成,嗣陳佳成因無力支付而要求賒帳,事後亦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徐愷𤣱始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徐愷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消費帳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佳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各1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4號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
 ㈣被告陳佳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仍要求被害人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詐得上開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萬1,95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