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成犯詐欺
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之餐飲及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佳成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且酒店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徐愷𤣱管領之「皇家國際酒店」,隱瞞其無付費資力及意願之事,向酒店服務人員點用餐飲及相關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950元,致該酒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佳成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予陳佳成,嗣陳佳成因無力支付而要求賒帳,事後亦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徐愷𤣱始知受騙。 ㈡消費帳單、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陳佳成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各1份。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26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4號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願支付餐飲及服務費用,仍要求被害人提供餐飲及相關服務,詐得上開餐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
犯行,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
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父母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1萬1,95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