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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中文名:梁雪梅)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TUYET M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12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位偽簽阮鈴慧之署押1枚」補充更正為「於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名捺印確認欄、在場人簽章欄,及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簽阮鈴慧越南文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見偵字第2426號卷第76頁)」及被告LUONG TUYET MA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及與FARIDA、NGO MY HUE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密接時間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署押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小之智識程度,自述入境時在高雄工廠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7,000元,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及罹癌胞弟胞妹,患有糖尿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偵字第2426號卷第114頁),參酌被告違法居留多年且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兼衡當事人之意見,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LUONGTUYETMAI共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LUONG TUYET MAI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
LUONG TUYET MAI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
LUONG TUYET MAI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署押
1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偽造之阮鈴慧越南文署押(簽名)2枚
2
上所偽造之阮鈴慧越南文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為警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LUONG TUYET MAI,再由LUONG TUYET MAI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擔任看護工作,並向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
  ㈡為使非法居留移工FARIDA能在臺順利工作,竟與FARIDA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FARIDA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逾期之我國居留證予LUONG TUYET MAI,再由LUONG TUYET MAI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年籍不詳名稱NGO MY HUE之越南籍人士製作載有「姓名:FARIDAH、女、出生日期:1975年8月20日、護照號碼:MM000000、統一證號:SD00000000、居留期限:2027年1月20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張國俊、居留地址:新北市○○區○○段000巷0號」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以5,000元出售予FARIDA,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為掩飾其在臺非法居留身分,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阮鈴慧(為警另行偵辦中)取得阮鈴慧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6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通訊軟體LINE,傳送阮鈴慧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及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翻拍照片與恆立公司暱稱Jerry Lee之員工,以此方式冒用我國國民之身分,使恆立公司以阮鈴慧之身分開立不實收據與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仁愛醫院,接受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查察身分時,於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位偽簽阮鈴慧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阮鈴慧及內政部移民署查察外國人在臺居留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㈣為警接獲民眾舉報,於113年3月27日前往仁愛醫院查察,現場查獲LUONG TUYET MAI非法媒介看護工作,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TUYET MAI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外籍移工FARIDA、TUNERIH、GRIZE MERI KRISTIANA、證人孫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FARIDA、TUNERIH、GRIZE MERI KRISTIANA、恆立公司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孫文國與恆立公司員工通聯紀錄擷圖、恆立公司網頁資訊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媒介看護帳冊明細、偽造之居留證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LUONG TUYET MAI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與FARIDA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4次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偽造特種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含看護仲介費用、製作偽造居留證費用)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向阮鈴慧取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場人簽章欄偽造「阮鈴慧」之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移工外文姓名
(中文姓名)
時間
地點
工作內容
看護費用
(新臺幣)
仲介費用
(新臺幣)
1
FARIDA
(法力答)
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樓26房3床
看護住院中病患李富興
每日2,700元(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無(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2
TUNERIH
(妮麗)
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000000號病房
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
每日2,500元
未收取
3
GRIZE MERI KRISTIANA
(安娜)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2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
看護住院中病患李麗娟
每日2,800元
每日100元(共計800元)
3-1
113年3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
每日2,800元(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
無(為專勤隊查獲而未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