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781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字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詐欺取財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不知改過悔悟,竟再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目無國家法紀,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
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害之態度,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
另案在監執行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49頁)、詐得財物價值高低,
暨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財物總額為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明知其無依約還款之真意與
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291巷巷口,向粘昭蓉佯稱:因有業務上需求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隔日就會歸還云云,致粘昭蓉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提領3萬元交付與黃智偉。
嗣黃智偉未依約還款,粘昭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粘昭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以和朋友去酒店慶生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並向告訴人承諾隔天會還錢,但事後一直沒有還告訴人錢,因為當時被 通緝,並無生產能力之事實。 |
| | |
| |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0時8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