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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水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假冒為敘利亞之醫生「李晨」及軍營將軍「United Nation」,以遭遇恐怖攻擊需匯款始能相聚等手法誆騙王惠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2,606元至本案帳戶內,韓水秀即依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後,兌換為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金錢去向,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惠櫻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水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銀行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將領得之款項依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共犯之對象係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共同犯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尚有未洽。惟正犯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使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容任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發送,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並配合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位址,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認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對方就跟我說那請我自己留個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當作報酬,我印象應該是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留下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8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實際取得報酬及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53號、第7754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懷平、陳創基及被害人劉家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因係一次提供數個帳戶資料,故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故與本案間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