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軒(原名林潔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軒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妤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組依貨品照片及仿單資料,認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詳見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
),均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6453號卷第8頁)。準此,前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由境外輸入,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禁藥無疑。核被告林妤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師、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僅係查扣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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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檢附貨品照片及仿單,該品為含Human Placenta Extract等成分之注射劑,宣稱「Improve Symptoms of me nopause disorder」之效能,應以藥品列管。 |
| | 依檢附貨品照片及仿單,該品為含アスコルビン酸(Ascorbic Acid)之注射劑,宣稱「ビタミンC欠乏症の予防および治療(預防和治療維生素C缺乏症)...」等效能,應以藥品列管。 |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被 告 林妤軒(原名:林潔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之2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軒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人民幣2500元之價格,購買J-PLA胎盤素2盒(共100支)、日本日醫工美白針精華1盒(50支,成分為ASCORBIC ACID),並委託運送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
嗣上開物品自香港裝載於貨機,於111年5月31日運抵臺灣,林妤軒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設桃園市○○區○○○路00號)以文具申報進口,然於臺北關查驗時遭發現係禁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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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進口貨物申報,惟辯稱:是我朋友陳希聖要買的,然後寄到我這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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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筆錄、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案J-PLA胎盤素及日本日醫工美白針精華照片 | |
| | J-PLA胎盤素及日本日醫工美白針精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