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妍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妍瑄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妍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95元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殯葬業,月收入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給付完畢,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侵占財物之價額,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許妍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妍瑄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7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KTV包廂內,向郭家銘商借行動電源、電子菸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915元,共計2,395元)。許妍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郭家銘已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多次透過社群軟體IG要求其返還,卻仍置之不理,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妍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妍瑄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家銘共同前往西門好聲音KTV消費,且告訴人事後有向其催討行動電源、電子菸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借上開物品,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伊誤以為上開物品在伊這,才會在IG上說會叫拉拉送過去給你等語。
2
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泰華科技有限公司北投店統一發票影本、GOGOSHOP網站糖果賣場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2月25日以1,48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源;另於000年0月間,以915元購買上開電子菸之事實。
4
告訴人所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會多久,你的電子菸我放在臺北」、「我在叫拉拉送過去給你,跟行充一起」、「為什麼不能叫拉拉送」、「為啥一定要跟你見面」、「我不想讓你覺得我東西不還你
,所以我才急著叫拉拉送,你一直不要」、「所以我說我叫拉拉送去你家…給你、「我就說了,東西給你,我們就不要聯絡了」等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錢櫃KTV中華新館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擷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離開西門好聲音KTV後,再前往同路段中華路1段55號錢櫃KTV中華新館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