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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9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青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所載「苖青峰」應更正為「苗青峰」;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300公尺」更正為「3,0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苗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許鴻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持剪刀行竊僅係竊取電纜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與共犯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共犯許鴻漢及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2,234元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5萬1,117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92至19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號
第5835號
第6166號
  被   告 許鴻漢
                鄭鈞遠 
                張順展 
                苖青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前均為優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之同事。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鴻漢與鄭鈞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3分,由許鴻漢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鄭鈞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南市場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承攬「代辦臺北市市場處所屬公有環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耐燃電纜線2條(RF250MM,每條長度9公尺,共18公尺)、耐燃電纜線1條(RF250MM,長度3公尺)、PVC電纜線1條(50MM,長度3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779元)得逞,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㈡許鴻漢與張順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案車輛;張順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工地3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述㈠不及取走之綠色10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214.2元,價值共計7萬4,970元)得逞;再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XLPE150MM電纜線350公尺(每公尺單價571.19元,價值共計7萬9,966元)得逞,旋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㈢許鴻漢與苗青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由許鴻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苖青峰,前往本案工地地下1樓,趁本案工地主任柯林宏不注意之際,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方式,竊取綠色PVC2MM電纜線300公尺、綠色PVC8MM電纜線32公尺、綠色PVC14MM電纜線16公尺、黑色XLPE30MM電纜線176公尺、黑色XLPE50MM電纜線64公尺(價值共計70,000元)得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恰好為調查前述㈠㈡竊案而前往本案工地,隨即將許鴻漢、苗青峰帶返上開派出所調查,待調查結束後,許鴻漢與苖青峰仍返回本案工地地下1樓將上開贓物搬至本案車輛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許鴻漢與被告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鄭鈞遠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鄭鈞遠朋分之事實。
③被告許鴻漢有與被告張順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上開贓物變賣約5萬元,已與被告張順展朋分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沒有使用工具剪電纜線等語。
④被告許鴻漢坦承有與被告苗青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且上開贓物變賣約2萬元,已與被告苗青峰朋分之事實。
2
被告鄭鈞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鈞遠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鄭鈞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被告許鴻漢一同前往環南市場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與被告許鴻漢去本案工地,只站在車輛旁邊休息跟離開上廁所一次,被告許鴻漢後來有帶一綑電線回到車上,伊有猜是他偷的,但伊都沒有接觸到那些電線,也沒看到被告許鴻漢帶什麼工具跟分得變賣款項等語。
3
被告張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張順展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張順展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且被告許鴻漢有將變賣所得其中2萬5,000元匯給被告張順展之事實
③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使用工具竊取等語。
4
被告苗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苗青峰與被告許鴻漢均曾在優耐公司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苗青峰有與被告許鴻漢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且被告苗青峰有自被告許鴻漢處收受3,000元之事實
③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許鴻漢用剪刀剪電纜線等語。
5
告訴人柯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①112年11月5、6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比對畫面
②車輛行車軌跡路線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其中一人與被告許鴻漢面貌相似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2/11/
06含(環)南市場工地電纜線遭竊說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有遭剪斷竊取之事實。
8
①112年12月10日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共有2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9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0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0
①112年12月19日之現場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翻拍畫面
②現場照片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遭警方盤查並帶回派出所調查,事後被告許鴻漢、苗青峰有再返回本案工地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工地遭竊之現場情形。
11
告訴人提供之遭竊設備損失統計表(112年12月19日)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被告許鴻漢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許鴻漢與被告苗青峰於112年12月19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證明警方於本案車輛方向盤上所採取之DNA,經檢測後,與被告許鴻漢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1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許鴻漢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鴻漢、鄭鈞遠、張順展、苖青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鴻漢與鄭鈞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被告張順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被告苖青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鴻漢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部分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