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右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沈育賢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取締。陳右騏不滿沈育賢咄咄逼人之值勤態度而情緒失控,明知沈育賢為身穿警察制服且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對公務員施以脅迫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當場先以台語:「看你爸嘎你賽勒沒(意譯:看我敢不敢打你)」等語對沈育賢叫喊,以此方式對適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沈育賢聽聞後亦爆怒,將其所戴安全帽摔擲地上,陳右騏更為不滿,再以台語:「逼三小」等語辱罵沈育賢,足以貶損沈育賢執行國家勤務及個人人格尊嚴。 ㈡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譯文、
告訴人之警察服務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各1份、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3張。
㈢臺北市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
查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與本件所犯妨礙公務等罪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規駕車及停車而經警員沈育賢取締,其不滿員警值勤態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未
循合法管道進行陳情,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辱罵並施以脅迫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目前在通訊行工作賣手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