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被 告 陳祥生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局(犯罪結果地)於本院轄區內,
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總額,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宜庭(所涉詐欺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㈠於111年7月3日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於111年7月3日23時17分許轉入5,015元至陳月貞(所涉詐欺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1年7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111年7月7日0時19分許轉入2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富邦帳戶。㈢於111年7月7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宜庭名下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7月7日23時43分許轉入1萬5,000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富邦帳戶。㈣於111年7月16日1時37分匯款1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富邦帳戶。
嗣因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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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
| | 證明: 1、證人陳宜庭名下之富邦、中信帳戶,係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使用手機遊戲暱稱「少年董」、LINE暱稱「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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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