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世傑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傳送時間」欄
所載「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23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世傑前為告訴人之夫,有被告之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至公訴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三)
又被告先後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而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
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場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被告持以傳送、張貼如起訴書附表「傳送內容」欄所示之LINE訊息、簡訊及FACEBOOK文章內容所用之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卷第32頁),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
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之
宣告,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
被 告 沈世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世傑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其等間仍有債務糾紛,沈世傑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所工作之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簡訊或社群平臺Facebook等方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於乙○○個人法益之訊息予乙○○,或在Facebook個人頁面,標註乙○○之Facebook帳號,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乙○○心生畏懼。嗣乙○○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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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有在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告訴人 等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害伊被她前夫告,告訴人欺騙伊有和前夫斷乾淨,但其實沒有,導致伊要賠償告訴人前夫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
| | 證稱被告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致其感到害怕等語。 |
|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Facebook貼文擷圖1份 | 佐證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或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沈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雖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或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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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今天只是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信箱貼出妳的照片而已 再來全名可能包刮(應為括)妳家人名字全部出現我也不知道 會不會再(應為在)環球附近出現那我更不知道 |
| | | 我聽說妳還有一個妹妹 不知道抓這妳和妳妹妹 直接賣到國外去處理不知道如何 |
| | | 下次我會叫一群年輕人 再(應為在)你家樓下丟金紙 叫妳的名字 你在看看 |
| | | 你他媽 你就繼續已讀不回啊 今天 還沒叫妳準備收屍看誰出現要被抓走 就不錯了 事情是妳惹出來不和我處理就只能怪妳自己 |
| | | 我真正有一天抓狂了 就準備看收妳家誰的屍體 不信可以繼續錢不給我講話再喇叭一點 |
| | | 有種 就打給我說 不要再(應為在)那邊沒種只會打字 外面再(應為在)俗稱的小屁孩 就是妳這種的才會做阿嬤 惹出事情不敢打電話說 只會躲 再來別人要怎麼做我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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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再來連你妹都會出事 我話說到這裡 晚上要不要打給我是妳自己決定我不會再等你電話 不打別人怎麼辦事我不知道 |
| | | 今天 也不是我叫我寧外(應為另外)個哥哥出來處理 妳們堅持不還沒關係 他已經看不下去給你多久時間要妳環(應為還)妳不還 始終不跟我提這件事情 我說過 今晚9點前不打那就都不要打吧 反正 我已經跟我哥要求給你罪後機會 不再保臥(應為把握)那我就不知道事情後面會怎樣 我簡單講妳對我 無情 那我會更加的討回來 |
| | | 你要這樣子的處理 我真的會把你處理掉 你不信就可以繼續這樣繼續的對我 |
| | | @李小亭 只會欺騙 躲 有用嗎?! 地球是圓的 早晚抓到你 妳就保佑不要被我抓到包刮(應為括)妳家人 我也不用抓 浪費我的人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