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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徐維廷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胡勇偉經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2萬8,072元款項經被告同意後業由銀行發還,經胡勇偉表示不求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50萬元負債,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徐維廷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人徐維廷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固認就告訴人胡勇偉部分被告尚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告訴人胡勇偉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未經提領、轉出即遭圈存,並業經發還告訴人胡勇偉,此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正犯此部分所為尚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將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指示放在家樂福高雄五甲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1號置物櫃內,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連線帳戶內後,並有部分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徐維廷、胡勇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冠宏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連線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放在家樂福賣場置物櫃給對方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要用伊的金融卡做金流云云,然對方要做金流,可以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為何要使用被告的金融帳戶,且還要給被告錢?且被告既知悉所看到的廣告內容是「以金融卡換錢」,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借用被告的金融卡需要給錢,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徐維廷之指訴及告訴人徐維廷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徐維廷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影本等
告訴人徐維廷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勇偉之指訴及告訴人胡勇偉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胡勇偉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擷圖影本等等
告訴人胡勇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徐維廷(有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上,暱稱「皮媛馨」買家佯向徐維廷稱:向其購買臉書上所銷售之安全帽,已下單並匯款,但無法交易成功,其賣帳號已遭凍結,需第三方認證,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的通訊軟體LINE ID供連絡云云,致徐維廷陷於錯誤聯繫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981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共3萬3,981元。
2.
胡勇偉(有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前某時許,有臉書上,有暱稱「Zakia Cllu Merana」向胡勇偉佯稱:欲購買其臉書賣場內品,並提供LINE ID「chengyaru2010」洽談細節云云,胡勇偉加該LINE ID為好友後,即有LINE暱稱「陳雅如」佯稱:所開設之賣場無法下標,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LINE 連結供連絡云云,致胡勇偉陷於錯誤加入多個LINE後,依指示轉帳匯款。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同(12)日下午5時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1萬8,158元、6,473元及3,456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共2萬8,087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
  聲請人 徐維廷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冠宏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龔政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徐維廷
  相對人 林冠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戶名
  :徐維廷,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徐維廷
  相對人 林冠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