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有關「景渟國際有限公司」均更正為「景哼國際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附表一編號2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附表二編號2開立年月欄「106年10月至107年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編號3開立年月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行為後,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至迄今,為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富鼎公司並無提供服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富鼎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
被告於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
機關管理稅捐
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審酌被告擔任富鼎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共74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進而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稅額為135萬607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31張、總金額為2,984萬7,555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49萬2,37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
,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
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
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昆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昆陽係富鼎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下稱富鼎公司)之負責人,爲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富鼎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然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10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維國國際有限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東南海國際有限公司、吉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仁川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附表一所示銷售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701萬2,11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而以此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135萬607元,以及接續於104年11月間至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虛開附表二所示銷售額總計達2,984萬7,55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1紙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日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富佰嘉精密型鋼有限公司、昌坤營造有限公司、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合稱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49萬2,378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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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9207號函 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富鼎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 |
二、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以及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收受維國國際有限公司等6間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富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鎖項稅額,以及持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景渟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等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涉逃漏稅捐及明知爲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