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被告坦承
犯行,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鬼太郎純米大吟釀」壹瓶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之
自白。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服務人員未及注意徒手竊取放置架上之酒類商品方式竊取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應予非難,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其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被告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本件「鬼大郎純米大吟釀」1瓶,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被 告 陳宇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
嗣店員巡視時發覺商品短少,經上開店家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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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價值2,490元之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之事實。 (2)辯稱:當時我服用安眠藥,是在沒有意識的情況下有上述行為。 |
| | 證明告訴人歷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店員發現短少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報告負責人林泓任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
| 證人林秉宥提供之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擷圖6張,及員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鬼太郎純米大吟釀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離去離去之事實。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其於服用安眠藥後會失去意識,及於該等失去意識狀態下外出前往店內拿取他人物品行為之證明,況依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於行為當下步履穩定,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外觀,於行竊當時不斷探看店員之位置,亦知將所竊取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以規避店員之管理及監控,於得手後亦可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離去,是綜合被告行為前後之言行表徵,均未見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以及控制其行動能力均未有較通常一般人顯著減損或喪失之情形,其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