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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至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乙○○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各3,00元(詳後述),屬於其犯罪所得,且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而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犯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3、5,致此部分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列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及洗錢情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裁判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被害人各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詐騙物品欄」、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經附表編號1、2、4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而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乙○○親自或商請親友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包裹;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至2、4之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因被告尚涉犯詐欺等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供稱:我領錢拿新台幣300-500元等語(見審訴402號卷第246頁),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所得共為600元(計算式:300(單次/元)*2(次數)=6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報酬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乙○○獲有報酬600元已如前述,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4
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5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求賺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工作,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再由乙○○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吳宜萱(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由乙○○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㈡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小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指定上手之事實。
2.坦承有指示同案被告吳宜萱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宜萱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證
坦承有依被告乙○○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4
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繳款證明單、交貨便資訊、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6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7
被害人戊○○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告訴人丁○○提出之陳述狀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1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證人陸啓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7
證人陸啓雲提出之對話紀錄
1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同案被告吳宜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事實。
19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宜萱之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吳宜萱有依被告乙○○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包裹之事實。
20
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屬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每件包裹可獲得約500元之款項,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行為人
涉犯法條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下午,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4時39分許,至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千甲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誠安門市
112年8月20日09時34分許
乙○○領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下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如欲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66之92統一便利商店玉門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欣順門市
112年9月06日07時07分
編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涉犯法條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9時41分許,致電丁○○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8時40分
49,989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112年8月20日
18時42分
29,985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2分
29,986元
112年8月20日
18時58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0日
19時18分
28,000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43分許,致電丙○○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6分
42,069元
3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致電甲○○並佯稱:若欲取消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20時39分
48,989元
112年9月8日
20時41分
48,988元
112年9月8日
21時05分
2,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