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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LAM JACKY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NG LAM JACKY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HONG LAM JACKY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緝字卷第34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新舊法比較而誤引修正後法條,容有未洽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FONG VINCENT JUN YIN」、「WONG EDMOND JUN HONG」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連連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蘇文帝成傷,手段激烈,且傷勢部位含告訴人臉、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為澳洲公民、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在澳洲經營護理公司、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澳大利亞聯邦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被告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是被告應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28號
  被   告 HONG LAM JACKY 中文姓名:康林(澳大利亞
                                              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NG LAM JACKY與FONG VINCENT JUN YIN、WONG EDMOND JUN HONG(後2人經本署通緝中)與其他4名不詳身分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格里拉酒店外之計程車排班區,先因敲擊蘇文帝搭乘之計程車車門,蘇文帝遂下車與渠等理論,HONG LAM JACKY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徒手毆打蘇文帝,造成蘇文帝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耳挫傷等傷害,經蘇文帝報警,經警查悉HONG LAM JACKY搭乘不知情之邱家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案發現場,並調閱HONG LAM JACKY住宿及航班等相關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NG LAM JACKY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文帝指訴及證人邱家慶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檔存畫面截圖6張、車籍資料、小客車派車資料、JUST INN住宿明細、中華航空班機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來函調閱資料
被告涉嫌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