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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7
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張惠芬,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47號
  被   告 高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潔於民國112年6月2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僾儷偲卡拉OK店內飲酒後,與該店服務員張惠芬因故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惠芬之頭部及腹部,致張惠芬受有腹部瘀傷、頭痛、暈眩併肩頸肌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劉建梅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科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