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文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後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前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
被 告 徐建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文與蔡建源均為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五峰路65巷同棟大樓之住戶,徐建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行經上址11號1樓樓梯間時,見蔡建源所有且置於腳踏車籃子內之西瓜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供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而離去,
嗣蔡建源察覺上情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建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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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拿取前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有將安全帽再放回原址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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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