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得
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舒以平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為農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阿嬤、阿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3446號
被 告 黃明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得與舒以平有金錢債務糾紛,黃明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相約舒以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處理債務問題,而雙方因商談未果,黃明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舒以平,並將舒以平推倒在地,再以腳踹舒以平,致舒以平受有臉頰及腹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舒以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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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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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明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