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宗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熱水器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且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
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
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於
偵查中即
和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變價金額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惟因前開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8,000元,顯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原為一般生活使用,偶為本案犯行所用,且未經
扣案而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陳文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3時20分許,攜帶可為兇器的板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屋主李由),以板手拆下李由安裝在該址外牆之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搬走轉賣至不詳回收業者。
二、案經李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宗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房屋失竊前照片、新店分局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熱水器係犯罪所得(轉賣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