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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宏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之成年人,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將依「進仔」指示臨櫃提領款項繳回。「進仔」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宏達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尚有「進仔」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瑤玲,致鍾瑤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宏達依「進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進仔」,藉此將金流層轉方式製造斷點,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鍾瑤玲於偵查時之指述。
 ㈡鍾瑤玲所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㈢附表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判決、同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1142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9號判決列印本各1份。
 ㈤被告陳宏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付予該不法份子,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進仔」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職肄業最高學歷,無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進仔」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經手金額5.5%,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約為15,565元【計算式:被害款項28萬3,000元×5.5%=15,565元】,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15,565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鍾瑤玲

「進仔」或不詳不法份子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瑤玲聯繫,並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之詐術誆騙鍾瑤玲,使鍾瑤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匯款2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婕妮娛樂商行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4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非本件量刑評價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