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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4手機(IMEI碼:○○○○○○○○○○○○○○○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之人,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之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洗澡未及注意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7、31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至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0時30分起,在代號AW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在卷,下稱A女)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從事喪事會場布置工作,竟基於無故以錄影器材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攝影功能,攝錄A女洗澡之身體隱私部分影像。A女發覺有異,告知其母AW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在卷,下稱B女),經報警處理,並扣得甲○○上開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扣得被告手機1支,並在手機存檔影片中發現被告偷拍告訴人A女洗澡畫面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A女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竊錄之影像及扣案之手機與性影像,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罪嫌。經查,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另被告偷拍係被害人洗澡畫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應構成另前揭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