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6 PLUS)、公務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接續持告訴人潘宜和所遭竊之信用卡感應盜刷消費,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詐欺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一支(IPHONE 6 PLUS)、公務車鑰匙一支,雖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潘宜和所有之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五張、印鑑卡一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信用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6號
  被   告 黃閔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於110年2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判2次)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司機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潘宜和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逃離該處。黃閔聖竊得上開物品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竊得潘宜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及金融卡合法持卡人本人,出示信用卡及金融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致附表二所示之店內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黃閔聖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潘宜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對於簽帳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潘和宜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和宜、賴順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閔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閔聖固坦承於上揭時時,在司機休息室竊取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拿那麼多張信用卡,伊記得不到8張,伊也沒有拿車鑰匙等語。
2
告訴人潘宜和、賴順惠等人及被害人簡義燦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自1樓中央樓梯走下地下室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內及週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竊取之上開簽帳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各銀行之盜刷消費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察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領保管單
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車站微風2樓,因無法消費而店家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主動交付告訴人潘宜和之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1次竊盜、19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所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1
潘宜和
(提告)
⑴台新銀行信用卡。
⑵第一銀行信用卡。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⑸土地銀行金融卡。
⑹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⑺聯邦銀行金融卡。
⑻臺灣銀行活儲印鑑卡。
2
賴順惠
(提告)
行動電話1支(IPHONE 6 PLUS)
3
簡義燦
公務車鑰匙1支
附表二
編號
盜刷銀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3/7/4
00:59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120元
2023/7/4
01:09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20元
2023/7/4
01:25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9元
2023/7/4
01:33
西門大飯店有限公司
1,480元
2023/7/4
10:16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193元
2023/7/4
10:30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95元
2023/7/4
10:31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130元
2023/7/4
10:32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
30元
2023/7/4
10:36
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
175元
2023/7/4
12:01
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
46元
2023/7/4
12:36
全家便利商店-延吉店
300元
2023/7/4
13:02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950元
2023/7/4
13:03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元
2023/7/4
13:15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391元
2023/7/4
13:21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528元
2023/7/4
13:37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583元
2023/7/4
13:51
BARISTA COFFEE
17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
台灣之星電信-台北西門直營店
3萬2,800元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4日
TAIWAN TAXI
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