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明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義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義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
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鄧紘儒,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
偵查卷第35頁),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為遊民,仰賴社會救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前揭規定自
無庸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洪義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9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火車站鐵路警察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明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信門市內,見鄧紘儒遺留在超商櫃臺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
予以侵占入己。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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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手機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是超商店員叫伊拿走,伊以為店員的意思是叫伊拿去派出所,但伊找不到附近有派出所,就放在公車站的椅子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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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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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