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瑋
蔡大松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瑋共同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大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電纜線參拾公尺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等竊盜
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等共同侵入住宅竊取
告訴人財物,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蔡大松
自承以新臺幣3000餘元售出其所竊本案電纜線,惟
按犯罪所得並未
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電纜線市價顯係高於被告
所稱變賣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本案電纜線已滅失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5號
被 告 張祖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大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瑋及蔡大松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1樓張貼停水公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大樓頂樓,徒手竊取避雷針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後離去。
嗣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工務委員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店花園新城攬翠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林易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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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務委員於113年4月10日發現頂樓之避雷針電纜線遭人竊取,損失電纜線長約30公尺之事實 |
| | 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在本案大樓1樓發放停水通知單,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尾隨住戶搭乘電梯前往頂樓,攀爬樓梯前往避雷針放置處,再攜帶竊得之電纜線離開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蔡大松自承其將電纜線變賣所得約新臺幣3千餘元,款項由其1人獨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