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盧松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不滿李銘盛前曾辱罵其母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上址場所,向李銘盛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銘盛之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8張。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與鄰里間有嫌隙,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
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
堪,被告行為仍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未到庭,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旅行社、房屋仲介等,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還要負擔房租,月租約新臺幣1萬5千元,另需扶養5歲小孩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