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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盧松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不滿李銘盛前曾辱罵其母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上址場所,向李銘盛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銘盛之人格尊嚴與名譽。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李銘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8張。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盧松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與鄰里間有嫌隙,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被告行為仍屬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未到庭,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旅行社、房屋仲介等,月收入不固定。高職畢業,需要扶養母親,還要負擔房租,月租約新臺幣1萬5千元,另需扶養5歲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