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2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於106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天確定,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至8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3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書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至51頁)」、「證人謝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19至24、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
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不公開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
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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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華為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廠牌:聯想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董書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法前於民國105年間,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2415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40天確定,於106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146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31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高鐵臺北車站南下月台11車處,見身著長裙之A2N00-H11214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A女)獨自候車,趁A女疏於注意,先將智慧型手機夾藏拖鞋與腳底板前端,復持用平板電腦進行遠端連線手機操控攝錄之方式,竊錄A女裙內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
嗣經候車旅客謝文峰行經該處發現其舉止怪異,轉知A女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其住所進行搜查,扣得犯罪工具手機及偷拍電磁紀錄等物。
二、案經A女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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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手機勘查影音資料擷取相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以科技方式照相錄影他人性隱私、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