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家人身分證件」更正為「海外提款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固漏未引用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消費取得財物)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起訴法條。 ㈡
被告分次持告訴人陳佳華及其配偶王證宜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時間、地點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以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13至20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加值、刷卡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或所附悠遊卡、愛金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見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且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持長夾內之卡片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或以盜刷之不法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海外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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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1萬元、長夾(品牌:BOTTEGA)1個、「AirTag」1個,總價值為2萬3,800元。 | |
| |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陳佳華所有之長夾(品牌:BOTTEGA,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其子王立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佳華及配偶王證宜之信用卡共13張、「AirTag」1個、家人身分證件等物,總價值約為2萬3,800元)1個遺落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長夾後
旋即離去。
㈡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王證宜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號末4碼為0427號、悠遊卡號末4碼為7345號)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經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
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持上開王證宜之悠遊聯名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財物。
㈢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陳佳華之愛金卡(即icash,卡號末4碼為3931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2583號)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所綁定之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經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編號7、9、1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復於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時、地,持上開陳佳華之愛金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金額之財物。
㈣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陳佳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3706號),於如附表編號5、6、13至1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6、13至18所示之商店為如附表編號5、6、13至18所示之消費(無須簽名),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認鄭翔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
㈤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陳佳華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002號),於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商店為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消費(無須簽名),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鄭翔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嗣陳佳華於111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發覺長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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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陳佳華所有之長夾,並持長夾內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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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遺落在機車前方置物區內之長夾,並持長夾內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和中山店消費之事實。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3706)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583)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愛金卡(卡號末4碼3931)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427)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6002)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悠遊卡(卡號末4碼7345)交易明細、中國信託LINE帳號消費通知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中心訊息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消費通知截圖 | 證明被告持長夾內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或愛金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8、10、12之持自動加值後之悠遊卡、愛金卡扣抵消費行為,為財產犯罪後之處分
贓物行為,屬
不罰之後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持所拾得之信用卡、悠遊卡及愛金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之數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物品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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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王證宜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號末4碼為0427號、悠遊卡號末4碼為73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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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和中山店 | | | 陳佳華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37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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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佳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2583號)自動加值至陳佳華之愛金卡(卡號末4碼為3931號),再以愛金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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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佳華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3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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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佳華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0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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