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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興






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拘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九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侵占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
  被   告 郭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興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以「郭曜文」名義與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景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接洽,稱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60地號及36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號)之地主林義宗等人,有意尋建商合建或自地自建,然前與他建設公司商議未果,伊有能力整合,洽詢康景公司參與之意願等語,經康景公司評估後認可行,即著手進行相關業務,郭建興於113年1月間,向康景公司稱有地主欲收取其先前承諾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開發費,收款後可於113年農曆年之後,與康景公司簽立相關契約等語,康景公司即於113年1月29日,與郭建興以「郭曜文」名義簽立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其內約定「⒋為利於乙方(即郭建興)運作先前乙方已承諾支付地主費用,由甲方(即康景公司)先出款整合活動費30萬元整於乙方,倘本整合基地未能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地主合建契約簽約完成,乙方無息返還整合活動費於甲方」等語,並交付現金30萬元與郭建興收訖郭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款項係作為整合合建基地運作之用,仍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地主,嗣郭建興遲未能協助康景公司與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且康景公司聯繫地主得知渠等並無收得款項之情事,郭建興亦未將30萬元返還與康景公司,方知款項遭郭建興挪作己用。
二、案經康景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建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透過友人以「郭曜文」名
義」接洽告訴人康景公司,向康景公司稱己可協助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60地號及363地號土地整合案,並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且收取30萬元,因地主對於告訴人之條件有疑義,需待說明溝通後才簽約,故該筆款項並未交與地主,整合土地沒有成功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景公司之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委託整合服務協議書
、現金簽收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林義
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代表人與「謝
秀玲」間訊息截圖1份
6
告訴人擬定之「台北
市北投區立農段合建契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謊稱地主要求支付款項始願簽立合建
  契約,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確有聯繫地主林義宗與告訴人指派人員相約碰面、討論合建契約內容,足見被告係有進行基地整合之事務,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罪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被告供稱已於113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匯款各3萬元與告訴人為返還前開款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存卷,然差額之24萬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以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