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第3006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08號、第76543號、第7789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育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7889號、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偵字
第58808號、第76543號、第77894號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
告訴人馬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
另因被害人羅雪平、吳建勳、吳佼容、陳張惠蘭未到庭
而尚未成立
和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馬達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馬達調解成立,並當庭先賠償5千元,又該調解成立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黃偉、徐世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馬達新臺幣(下同)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當庭給付5千元,餘22萬5千元,於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馬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