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曾文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曾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告訴人曾柏傑
法益之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
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均未到庭,及被告國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
被 告 石曾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曾文與曾柏傑之母有合約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曾柏傑發生口角爭執,石曾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生的兒子他媽的怎麼長這樣子」、「你覺得你有殘障手冊就很屌是不是」、「你不是有殘障手冊嗎」、「你殘障手冊是中度還是輕度」、「你兒子喔就是有問題那一個喔」、「智障智障那個嗎」、「他媽的你是智障是不是,智能不足是嗎」等語辱罵曾柏傑,足以貶損曾柏傑人格及社會評價。經曾柏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柏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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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殘障手冊是中度還是輕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父親說告訴人有殘障手冊所以才這樣問,其他的話如果有講是因為對方先罵我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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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石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