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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河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銀河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含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耳機1副、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一卡通1張、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1張、銀行金融卡1張、刮刮樂2張等物」,應更正補充為「含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蘋果廠牌AIRPODS2耳機1副、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一卡通1張、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刮刮樂2張等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銀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第1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8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LV短皮夾1只,已由告訴施馨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星展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LV品牌手提包
1個
蘋果廠牌AIRPODS2耳機
1副
一卡通
1張
刮刮樂
2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林銀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小吃攤用餐時,利用老闆施馨惠暫離攤位餐車之機會,徒手竊取施馨惠所有、放置於餐車下方地板上、外表套有粉紅色塑膠袋之LV手提包1只(含有LV短皮夾1只【已發還】、耳機1副、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一卡通1張、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1張、銀行金融卡1張、刮刮樂2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施馨惠發現財物遭竊,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馨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供述
被告林銀河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施馨惠之攤位餐車前用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馨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揭物品之事實。
4
本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製照片資料3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提包及購買證明資料共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除短夾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