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忠


            曾繁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文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繁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顱骨」更正為「顴骨」、第7至8行「右側尺骨骨折」補充為「右側尺骨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9頁)」及被告江文忠、曾繁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忠、曾繁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徒手互毆及被告江文忠先動手推之行為情節,分別造成江文忠擦挫傷等傷勢及曾繁盛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停車糾紛所導致之行為原因,雙方因金額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並均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江文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曾繁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已退休,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江文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繁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忠與曾繁盛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江文忠徒手先朝曾繁盛推擊1下,曾繁盛亦出手拉扯、推搡江文忠,並朝江文忠方向踢擊,雙方扭打在一起後,相互毆打對方身體及臉部,致江文忠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及右額鈍傷之傷害,曾繁盛則受有左側顱骨鈍傷、左下唇撕裂傷(長約1公分共3處)、右側尺骨骨折、右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文忠、曾繁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江文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先推擊被告曾繁盛1下,並在扭打過程中朝被告曾繁盛揮擊右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繁盛朝其拉扯、推搡,致其重心不穩跌倒,並多次朝其踢擊、毆打之事實。
3、證明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曾繁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朝被告江文忠拉扯、推搡,致被告江文忠重心不穩倒地,及朝被告江文忠踢擊3、4次,並徒手毆打被告江文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江文忠先推擊其1、2下,雙方扭打在一起後,均有跌倒,被告江文忠再朝其推擊之事實。
3、證明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2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江文忠徒手先朝被告曾繁盛推擊,被告曾繁盛再出手拉扯、推搡被告江文忠,雙方扭打在一起後,相互毆打對方身體及臉部,被告曾繁盛亦朝被告江文忠踢擊數下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江文忠有宣稱:「打死你、打死你」等語,及被告曾繁盛有宣稱「你欠揍嗎?」、「我要打死你,孬種,是男人嗎?你還要叫警察」等語,互相使對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被告2人此部分之陳述,自無從僅憑其等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對方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