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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簡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陳泳伶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陳泳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陳泳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2人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社會局安排之輔導課程,足見其等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其等2人因一時爭執而為本案犯行,情節尚與執意遺棄而使兒童不被發現或隱匿自己遺棄行為者有間。又參諸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若未酌減其刑,被告2人入監服刑,則兒童反頓失所依,不利於兒童身心發展及其等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本案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昱翔、陳泳伶2人因就兒童照顧等事起爭執,被告廖昱翔竟將兒童帶至路邊而離去,而被告陳泳伶接獲廖昱翔通知兒童被其放置路邊可預見可能之危險仍不為必要救助等行為情節,幸而經民眾報警救助,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廖昱翔表示行為後後悔再回現場兒童業經帶走,並表示目前有持續接受社會局安排課程,兒童仍由被告2人共同照顧,被告陳泳伶之母親並會協助照顧,參酌被告廖昱翔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新臺幣(下同)9至10萬元,被告陳泳伶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被告廖昱翔,兒童現仍由被告2人共同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對其等行為表示悔意及會彌補過錯用心照顧兒童,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家庭照顧及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為不適於緩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後社會局介入,要求被告2人接受輔導課程,而仍由被告2人照顧兒童,足見其等家庭情況對兒童之照顧仍較安置為佳,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可知,2人確因起爭執一時情緒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表示後悔,而被告2人既為兒童之主要照顧者,為兼顧兒童受扶養照顧之權益,認本件應以協助輔導被告2人正確教養觀念替代刑罰,較符合兒童之利益,爰依法予以緩刑之宣告,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造成兒童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見其等輕忽兒童安全及自身扶養義務,為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工作生活情狀及其等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從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8號
  被   告 廖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泳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陳泳伶係兒童廖○淏(民國113 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父母親,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昱翔、陳泳伶依法對廖○淏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均明知廖○淏為無自救力之人,
  竟各自基於遺棄之犯意,由廖昱翔於民國113 年8 月20日23
  時18分許,將廖○淏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前騎樓,僅通知陳泳伶前來接取,
  並未確認陳泳伶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陳泳伶接獲
  廖昱翔通知後,亦未到場接取廖○淏,以此方式遺棄廖○淏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路過民眾發現
  遭棄置之廖○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2
被告陳泳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遺棄其子廖○淏之犯
行不諱。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昱翔、陳泳伶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昱
翔駕車將兒童廖○淏棄置
上址錢櫃KTV 臺北忠孝店
前,並拍攝現場照片傳送
予被告陳泳伶,要求被告
陳泳伶下來接小孩,遭被
告陳泳伶拒絕,被告乙○
○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陳泳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
  遺棄罪嫌。又被告2 人為成年人,其等故意對兒童犯本件之
  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