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建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留建軍犯
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留建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
持有,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附近之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37巷口
為警查獲留建軍持有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級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24453號函各1份。
㈠查被告前因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
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
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
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飯後始終坦承犯行,
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上殘留毒品為本件施用所剩等語,加以此部分殘留之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