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第364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號),
嗣被告於本院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濠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資料」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7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並補充「被告陳森濠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陳彥蓁、陳月秋、林煉坤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告訴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彥蓁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尚未屆履行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第3647號卷第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
被 告 陳森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地下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彥蓁等人,致陳彥蓁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彥蓁等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彥蓁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月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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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陳彥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
| 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告訴人陳彥蓁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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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10月26日起,向陳彥蓁佯稱: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等語,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偉)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森濠) |
| | 於111年7月5日,以LINE暱稱「MORGAN」名義,向陳月秋佯稱:投資股票交易可以賺錢,只需在推薦之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而領取獲利等語,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學文)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森濠)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森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森濠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煉坤,致林煉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煉坤,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煉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煉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被害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森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47、36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號(誠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
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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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4日,以LINE暱稱「周德龍」名義向林煉坤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依指示操作及匯款,即可投資等語,致林煉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利) |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森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