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53號、第44118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婷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鴻婷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由「老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黃鴻婷再依「老闆」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交予「老闆」,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陳芷瑩、王桀澧、林筱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
告訴人陳芷瑩、王桀澧、林筱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
㈣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
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
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詐騙告訴人陳芷瑩部分,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芷瑩於112年9月1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9994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該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老闆」,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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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7時49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 乃「巧連智月刊」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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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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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30分,先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使用7-11超商賣貨便運送以節省運費,然因其未進行賣貨便之安全認證而無法下單,須聯繫7-11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先後佯以7-11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21時1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巧連智月刊」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黃鴻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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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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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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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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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