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炳男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塑膠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7頁)」及被告林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
犯行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
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
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2年多,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
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因腫瘤持續就醫追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
扣案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林炳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號之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000年0月0日出所。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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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吸食器1支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 | 證明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